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黄再春,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被告:宋玉秋,女,1941年6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原告黄再春诉被告宋玉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再春、被告宋玉秋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丈夫葛松礼(已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靖宇镇永胜路三委四组、面积为50平方米的平房以2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持有,并出具收据。原告居住房屋至今。现因房屋拆迁,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葛松礼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告宋玉秋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葛松礼(已故)于1998年10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葛松礼交付房款的义务,并由其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持有。同时,葛松礼将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持有,房屋交付并使用至今,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宋玉秋作为葛松礼的妻子,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其当庭表示认可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再春与被告葛松礼于1998年10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远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