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显丰与王桂香、张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5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鞠显丰,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桂香,女,汉族,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辉,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原告鞠显丰诉被告王桂香、张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显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莉君,被告王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街头卖房广告电话,联系到被告张建辉,经协商,被告将坐落在贵园新兴小区4号楼3单元501室的商品房,以1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并不知道张建辉已经离婚,并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证件进行核实,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订了买卖协议,并支付了17万元的购房款。双方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张建辉要求原告协助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1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以达到避税的目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被告张建辉将房屋腾出,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而后被告王桂香提出被告张建辉没有处分权,由此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善意取得贵园新兴小区4号楼3单元501室商品房。

被告王桂香辩称,一、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既然原告在购买二被告共有的贵园新兴小区4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时,对张建辉提供的房屋证件进行核实,那么在该房产证中明确写明了该房屋的共有人是王桂香。原告不可能没有看到。二、原告诉称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为了避税,被告要求原告协助签订了一份标的为1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因为在完税凭证上写明的纳税人是原告,由此可见,是被告张建辉在协助原告避税,因此,原告在与张建辉购买涉案房屋时,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否则原告不会以10万元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并按10万元的价格纳税,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三、原告对被告张建辉提供的房屋证件核实后,在明知张建辉与答辩人是房屋共有人、张建辉无处分权的前提下,仍与张建辉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该协议为无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张建辉将坐落在靖宇县贵园小区4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为67.4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7万元。双方约定,该房屋的产权手续由被告张建辉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

涉案房屋在出卖给原告之前,由张建辉居住,房屋所有权证在银行抵押,被告张建辉并不持有。

2013年5月22日,靖宇县房地产管理中心颁发靖宇县房权证靖宇镇字第0003376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鞠显丰。2013年6月3日,靖宇县人民政府针对涉案房屋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鞠显丰。该房屋现由原告鞠显丰居住。

另查明,被告张建辉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即被告王桂香的授权委托书,办理了涉案房屋转移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后该公证处出具证明其未办理过上述公证书。

2010年4月20日,被告王桂香与被告张建辉登记离婚。涉案房屋原为二被告共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提供的离婚证、房屋登记档案、公证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本院判令其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该房屋的有权证照在银行抵押,且双方约定由甲方(被告张建辉)负责办理产权过户,原告并未看见该所有权证照,在办理产权过户时,被告张建辉将该房屋过户在原告名下,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照。以上事实,使得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张建辉具有处分该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如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存在瑕疵,也就不能将争议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主观上原告属于善意。同时该房屋是以17万元的价格成交,该价格符合当地房屋买卖市场价格。且该房屋已经办理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进行装修并居住。可见,原告购买该房屋的过程,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香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原告并非善意,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王桂香可向被告张建辉进行追偿。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鞠显丰对坐落于靖宇县贵园小区4号楼3单元501室住房享有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文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代理审判员  张宇鹏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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