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刘瑞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茁,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莉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军生,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靖宇县。
原告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军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莉君、李茁,被告王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利息按月计付。被告收取贷款后,分六次偿还原告6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27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27000.00元。
被告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对此原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靖宇县中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27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远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