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朴明植,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徐福超,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朴明植诉被告徐福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明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明植诉称:1995年,徐福超向我赊购了20余万元的废金属,经我多次催要,徐福超仅偿还部分欠款。1995年7月17日,徐福超给我出具一张151400元的欠据,后偿还16400元,尚欠135000元。经多次催要,徐福超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5000元,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结清时止,按1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一份。
被告徐福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朴明植要求被告徐福超偿还欠款135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结清时止,按1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5年,徐福超向朴明植赊购废金属,徐福超仅支付部分货款。1995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徐福超尚欠1514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徐福超偿还16400元,尚欠13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徐福超向朴明植赊购废金属,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徐福超有义务按双方约定偿还151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扣除后偿还的16400元,徐福超还应偿还135000元。朴明植要求按1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徐福超应自1995年7月17日起至欠款结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徐福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朴明植135000元,并自1995年7月17日起至欠款结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徐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妍
代理审判员 李建胜
代理审判员 高 琦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再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