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英。

被告代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与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代金航,现年13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是从2010年以来,原告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疾病,导致经常外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父亲出钱将原告医好,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办理了复婚登记。但被告明知在原告患病期间,用欺骗式骗社区和派出所出具了原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到东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据公告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归由被告自行抚育,原告并不知情。2015年6月7日原告病情严重,被告将原告送到四平精神病院,并陪原告住一宿,待医生让被告交纳住院费3万元时,被告告诉医生说已经离婚了,然后医生打电话告知原告父亲,方才知道法院已经判决原被告离婚。既然已经离婚,原告也认可,但必须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楼房居住,以便有利于治疗费用、养病、生活。因为原告唯一父亲年岁已高,而且患有脑血栓,退休费不足2000元,自已生活、就医都非常困难,根本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位于向阳路粮油公司住宅小区96栋、房号为3-3-2,建筑面积59.30平米的共同楼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某辩称,2008年购买的房屋,花8万元购买二手房,房屋是向阳路粮油公司住宅小区96栋、房号为3-3-2,建筑面积59.30平米,现在价值11万元。房屋是原、被告共有,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因为其需要抚养子女,另外购买该房尚欠他人外债7万元。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信息证明;证据二、2014年东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证据三、病历及妇联证明一组,被告对病历有异议,提出2010年原告没有患病,对妇联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患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陈述自相矛盾;证据二、证人赵某甲证言,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双方有亲属关系,没有证明效力,证人看见原告在水果摊与一男子买水果,也证明不了原告有外遇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李某某证言,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证人证明原告有病,且1万多元是原告偷拿走的,是父亲给原告治病的;证据四、证人赵某乙证言,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及监护人未向代理人交代欠款6万元的事实,证人证明原告和被告没有打欠条,且原告不同意打欠条,双方系亲属关系,无证明效力,在举证期间,证人并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事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外债情况未继续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住宅一套,位于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粮油公司住宅小区96栋(房屋编号为030360960303002,所有权证号为055693,幢号96,房号3-3-2,建筑面积59.30平方米,混合结构),双方庭审对房屋现价值11万元进行了确认,现原告要求分割该住宅,被告同意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父亲即王汝兴外债1万元。被告称现欠赵某乙6万元,但原告未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现已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共同共有的房屋未进行分割,现原告王某某请求分割该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价值以双方庭审自认的价值11万元为准。双方在庭审中对所欠债权人为王汝兴的1万元外债予以了确认,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庭审中称双方购买房屋时欠赵某乙6万元,但原告未予以认可,且赵某乙出庭作证称该借款为被告母亲向其所借,且原告当时未同意出具欠条,对该笔外债,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

(坐落于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粮油公司住宅小区96栋,房屋编号为030360960303002,所有权证号为055693,幢号96,房号3-3-2,建筑面积59.30平方米,混合结构)归被告代某某所有,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房屋款5.5万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代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1万元(债权人为王汝兴)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代某某负担5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代某某承担1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交至东丰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云山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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