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常斌,男,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宏发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高利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斌诉被告靖宇县宏发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斌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萍、被告靖宇县宏发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鸡雏,2012年时,被告共拖欠原告鸡雏款47444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货款,2013年4月21日,被告尚欠鸡雏款354440.00元未给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约定如不能按照还款计划给付,则每月支付原告利息(按货款的5%)。此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鸡雏款4万元,剩余3144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4440.00元,并自2013年4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对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被告欠原告鸡雏款354440.00元,自2013年5月,每月还款5万元,如不能按计划还款,则每月按货款的5%支付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尚欠314440.00元货款未付。共产生利息314440.00*5%*9=141498元。
2013年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鸡雏,被告亦应给付原告货款。对此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4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则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认为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认为利息应为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较为公平合理,即314440.00元×6%÷12个月×9个月×4倍=56599.2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靖宇县宏发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给付原告常斌货款314440.00元,利息56599.2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7元,减半收取3008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靖宇县宏发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渤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