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821号
原告:荣显辉,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王延顺,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原告荣显辉诉被告王延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1年7月5日起,被告陆续赊购原告水泥,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5万元。事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万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水泥,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亦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水泥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水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延顺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荣显辉水泥款70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延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 文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