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去志军与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志裁定书

2016-07-18 09:25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李志军,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高春明,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军诉被告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志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贺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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