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李志军,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高春明,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军诉被告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志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贺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丁宁
(2015)龙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李志军,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高春明,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军诉被告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志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贺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