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葛谨瑞,男,2012年12月17日生,汉族,学前儿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东华委二十三组。
法定代理人:曾婷婷,女,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东华委二十三组。
委托代理人:葛培香,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通化市二道江区规划处干部,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通钢家属住宅二区214栋3-3-1号。
被告:邰勤彬,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通化市二道江区个体盈达物流公司业主,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海源委二十九组。
原告葛谨瑞与被告邰勤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姜云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谨瑞的法定代理人曾婷婷、委托代理人葛培香、被告邰勤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谨瑞的代理人起诉称:2015年7月14日晚6时许,葛谨瑞的父母带其到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体育馆大排档前淘气堡气垫付费玩耍,服务人员不让家长陪同。葛谨瑞玩了十几分钟后,我们听到葛谨瑞的哭声,过去看到葛谨瑞躺在气垫上,右侧胳膊不能动,当即就租车将葛谨瑞送至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16日收费人员领我们找到老板被告邰勤彬协商处理,邰勤彬同意到王兰亭骨伤诊所进一步确诊,仍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邰勤彬同意在治疗终结时找他处理。葛谨瑞经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1天,花医药费1318.42元、康复费1500元、护理费2280.39元。经多次协商被告只同意给付1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邰勤彬赔偿葛谨瑞损失医疗费1318.42元、护理费2280.39元、康复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598.8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邰勤彬辩称:在体育馆大排档前的气垫淘气堡不是我经营的,我不是被告,我是给做调解工作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邰勤彬与通化市二道江体育馆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体育馆房屋成立个体盈达物流公司,被告邰勤彬在物流公司门前设立大排档和淘气堡儿童娱乐气垫玩具,由邰勤彬管理并对外招租。2015年7月14日晚6时许,葛谨瑞的父母带其到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体育馆大排档前淘气堡气垫玩具付费10元进行玩耍(6岁以下儿童,付费10元玩的时间不限);葛谨瑞玩了十几分钟后,其父母听到葛谨瑞的哭声,过去看到葛谨瑞躺在气垫上,右侧胳膊不能动,当即就租车将葛谨瑞送至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16日原告葛谨瑞的父母淘气堡儿童娱乐气垫玩具处找到收费员,收费员领着来到邰勤彬的办公室,邰勤彬让次日到王兰亭骨伤诊所进一步诊治,次日王兰亭骨伤诊所确诊葛谨瑞右侧肱骨髁上骨折,花医疗费400元。葛谨瑞在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1天,花医药费918.42元、康复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48元。原告葛谨瑞的父母后多次与被告邰勤彬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体育馆馆长黄文信的证言证实:体育馆与邰勤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邰勤彬成立的盈达物流公司。体育馆盈达物流公司门前设立的大排档和淘气堡儿童娱乐玩具气垫是邰勤彬设立管理的,具体谁经营不清楚。
原告对此质证无异议。
被告对此质证有异议。但邰勤彬庭后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淘气堡儿童娱乐气垫的经营管理人不是邰勤彬。
庭审中,被告邰勤彬承认葛谨瑞受伤后到邰勤彬办公室找到他,邰勤彬接待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邰勤彬提出自己不是淘气堡儿童娱乐玩具气垫经营者的主张,但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主张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被告邰勤彬是否是原告葛谨瑞的赔偿义务主体?2、原告葛谨瑞的全部合理损失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主张:葛谨瑞在淘气堡气垫上玩时受伤后,收费员领我们找到老板邰勤彬,邰勤彬让去的王兰亭骨伤诊所治疗的,并说治疗完了再找他处理。邰勤彬说通钢的效益不好,这也是葛谨瑞没有住院的原因。邰勤彬不是经营管理者不能从始至终处理此事。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合理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证明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提供曾婷婷电话通话记录单,证明:葛谨瑞受伤后一直与邰勤彬协商处理此事。
邰勤彬对此不予质证。
2、原告提供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诊断书、医疗费收据7张、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葛谨瑞诊断为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医疗费2818.42元;交通费48元。
邰勤彬对此不予质证。
针对争议焦点邰勤彬主张:淘气堡不是我经营的,是我招租来的烤串的经营,与我没有关系。葛谨瑞在淘气堡受伤是事实,我只是给调解,经营者给1500元,原告要3000元,双方协调不成。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对此主张邰勤彬没有提供具体经营者是他人,邰勤彬所提供的经营者电话已停机。邰勤彬提供的证人证实没有具体经营者。
本院认为:被告邰勤彬承认原告葛谨瑞在体育馆前淘气堡气垫玩具上付费玩耍时受伤是事实。邰勤彬提出自己不是淘气堡气垫玩具经营者的主张,但不能明确具体提供经营者是他人;在葛谨瑞受伤后邰勤彬积极参与治疗和处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查的证人证明大排档和淘气堡是邰勤彬设立管理的;综上,可以认定葛谨瑞受伤的赔偿义务人是被告邰勤彬。原告葛谨瑞的合理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医疗费2818.42元、护理费(108.59元×4天)434.36元、交通费48元为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葛谨瑞后续的康复费用损失,因未经司法鉴定程序委托鉴定,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邰勤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葛谨瑞损失医疗费2818.42元、护理费434.36元、交通费48元,共计3300.78元。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邰勤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云涛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霍俞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