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春风如意商务宾馆,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华路537号。
经营者:高洋,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亚杰,女,汉族,通化市二道江区春风如意商务宾馆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田永成,男,汉族,通化巨源国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张伟,男,汉族,通钢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春风如意商务宾馆与被告田永成、张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姜云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春风如意商务宾馆(以下简称春风宾馆)委托代理人赵亚杰、被告田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风宾馆起诉称:被告张伟在我们酒店给孩子办升学宴,被告田永成到酒店预订的30桌饭菜,并预交定金300元。2015年8月6日中午用餐后张伟以用餐菜中的鸡变味为由向多部门投诉,并请食品药品管理局人员到场检验。后田永成在用餐结算单15550元(定金300元已扣除)上签名并约定三日后没有坏肚子的过来结账。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用餐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永成、张伟给付用餐费155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田永成、张伟辩称:当日中午用餐是30桌。用餐时就餐者找我说菜中的鸡坏了,有臭味。找到老板说明情况后,老板说的挺好,有问题好解决;我把意思转告张伟后,张伟和几个朋友不同意,怕事后酒店不认账,张伟当即就打电话给各主管部门要求到场处理此事,后来食品药品管理局来人处理,了解情况后因没有中毒后果就没有化验。晚上订的5桌菜退掉,到其他饭店点菜用餐。三天后我与女儿来到酒店结账,老板要求全额付款,我女儿十分生气与对方争吵起来,被他人拉开劝走。春风酒店有错在先,给升学宴造成了阴影,让学生和家长面子十分过不去,不但不诚意解决,反而把消费者告上法庭。遂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原告立即给付饭费15550元的请求;2、免去30桌臭鸡的一切费用;3、给每位用餐者赔偿10元,计3000元的损失,并向用餐300人公开道歉;4、赔偿被告当事人精神损失费3000元。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田永成系被告张伟岳父。2015年7月底田永成到原告春风宾馆为被告张伟预订孩子升学宴酒席30桌备5桌;2015年8月3日田永成到酒店订菜定价每桌菜饭计528元,并交定金300元。2015年8月6日中午被告田永成等人30桌用餐后,田永成的女儿田玉杰在结算单上签名,后田永成说菜中的鸡有味儿了让找老板,田玉杰将结算单上的签名划掉,张伟打电话给市长热线、食品药品管理局等部门要求管理人员到场进行处理。食品药品管理局管理人员到场后,询问了解情况并进行相关检查后通知张伟观察就餐人员是否有发病的,如有立即救治患者并通知食品药品管理局管理人员处理。随后被告田永成与酒店经理赵亚杰议定三天后没有坏肚子的被告过来结账,田永成在金额15852元的结算单上签名。三天后田永成与女儿田玉杰来到春风宾馆,因赵亚杰说没有坏肚子的应全额付款而引起田玉杰不满,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劝走没有结账。原告春风宾馆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至本院。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田永成提出用餐的菜中鸡有味儿了的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主张成立,同时当庭田永成说明用餐三天后没有参加升学宴人员坏肚子的或患病治疗的情况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田永成到原告春风宾馆预订酒席、交纳定金,并按预定时间就餐的行为,是双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原告春风宾馆与被告田永成是合同关系。原告春风宾馆按被告要求已履行完成30桌酒席饭菜的合同义务,被告田永成、张伟就应给付原告春风宾馆30桌酒席饭菜的价款。双方对应结算价款15550元没有异议,原告春风宾馆请求被告给付15550元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春风宾馆在履行合同时菜品有异味,并举报相关部门人员到场处理;是被告正常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对被告请求判令给付赔偿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3000元、赔礼道歉等请求是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所主张的侵权之诉,该诉求与本案是两种法律关系,故被告的主张及诉求应另案诉讼,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永成、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春风如意商务宾馆餐费15550元。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田永成、张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云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霍俞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