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张学太,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志玲,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隋洪东,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
被告:隋洪峰,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靖宇县。
被告:马永玲,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靖宇县。
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隋洪东、隋洪峰、马永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志玲、被告隋洪东、隋洪峰、马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隋洪东签订了(编号20120150073)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隋洪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月利率6.095834‰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隋洪峰、马永玲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隋洪东,但被告隋洪东已经一年未还息,已属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被告隋洪东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6.095834‰计算,过期按照合同约定加罚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要求被告隋洪峰、马永玲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隋洪东辩称,合同上是其签的字。但是,当时是被告隋洪峰、马永玲用被告隋洪东的身份证去办理的贷款,被告隋洪峰、马永玲承诺用二人工资偿还贷款。
被告隋洪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马永玲辩称,其已经和被告隋洪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隋洪峰个人承担,同时,借款时,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被告隋洪峰的工资作为担保,因为被告马永玲当时与被告隋洪峰是夫妻关系,按照原告的规定,被告马永玲必须在合同上签字。但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单位法人的签署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马永玲用其工资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马永玲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 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隋洪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隋洪东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月利率为6.095834‰计付利息(罚息为原利率上浮50%即9.143751‰),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计息日为每年的12月21日。如被告不按期结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2012年3月30日,被告隋洪峰、马永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隋洪东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隋洪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隋洪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隋洪东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隋洪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隋洪峰、马永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隋洪峰、马永玲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马永玲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隋洪峰偿还,其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行抗辩,其与隋洪峰的约定系其二人的约定,被告马永玲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对该保证担保的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与被告隋洪东的借款合同;
2、被告隋洪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按月利率6.095834‰计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利率9.143751‰计付罚息;
3、被告隋洪峰、马永玲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玉峰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