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崔某某。
被告孔某甲。
被告孔某乙。
被告孔某丙。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已付)。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爱华
(2015)东民初字第2253号
原告崔某某。
被告孔某甲。
被告孔某乙。
被告孔某丙。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已付)。
审判员 马立娜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