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500号
原告:靖宇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王信,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芳,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刘金武,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靖宇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芳、被告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在原告单位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被告竞得编号2012-37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成交单价商服为981.20元/平方米,住宅为520.00元/平方米,总地价为人民币8575595.00元,其中,出让金单价商服为471.10元/平方米,住宅为182.20元/平方米,出让金总额为3434556.00元。
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依据成交确认书中相关约定于同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开发建设,但其所欠土地出让金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交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政府欠其公拆资金,政府未给付为由推托不交,无奈,原告只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给付所欠土地出让金3434556.00元;按出让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2751079.00元(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3日)
被告辩称,1、其欠原告土地出让金客观事实存在,但至今没有给付的理由是根据靖宇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挂牌取得该土地后,使用资金2600万,用于拆迁费用。因该拆迁费用应该由政府支付,但政府无钱,由被告单位先行垫付,后政府没有将该款给付被告,导致现在被告没有向原告单位缴纳土地出让金,形成本案之诉。
2、被告单位正在筹集资金,积极向原告单位交纳土地出让金,经公司领导和原告单位的局长多次协商,被告将分期分批交纳土地出让金给予交纳。但由于政策的改变,原告单位不得不起诉被告。
综上,被告单位现因资金困难,但有能力分期分批将土地出让金予以偿还。关于缴纳违约金事宜,双方有过共识,只将土地出让金交纳完毕,违约金可以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下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将包括涉案土地(编号为2012-37)在内的六块土地出让。
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被告公司竞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单价商服为981.20元/平方米,住宅为520.00元/平方米,总地价为人民币8575595.00元。其中,出让金单价商服为471.10元/平方米,住宅为182.20元/平方米,出让金总额为3434556.00元。同日,双方就该地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成交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被告竞得地块交付被告开发建设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靖宇县人民政府欠其拆迁款为由抗辩,但其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不成立。
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缴纳土地出让金,按合同约定,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对给付违约金及其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索要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靖宇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434556.00元、违约金2751079.00元(违约金计算期限为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99元(缓缴),由被告靖宇县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诗涵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代理审判员 邵 栋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