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 蔡某某,男,汉族,通钢股份集团公司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东通化街道。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2015年11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某诉称,蔡某某与张某某于1995年8月10日在二道江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租住通钢265-035/652-0**号(吉房权通字第191**号)房屋共同生活,1996年9月通钢对公有住宅实施产权私有改革。在实施改革过程中,蔡某某父母以22639元出资购买赠送给原告个人所有。1997年6月10日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离婚后,通化市房地产管理局2000年9月23日以吉房权通字191**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二道江区东安路17-1-**号住宅确权给蔡某某。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将吉房权通字第191**号房产证坐落于二道江区东安路17-1-13号房屋确权归蔡某某所有。
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蔡某某与张某某于199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租住通化钢铁集团公司265-035/652-0**号(吉房权通字第191**号)房屋共同生活。1996年9月通化钢铁集团公司对公有住宅实施产权私有改革,蔡某某使用了10年工龄,张某某使用了7年工龄,夫妻共同支付购房款5512.50元,其余房款由蔡某某父母支付,购买了该房屋。根据《通钢职工购房实际付款计算公式暨交款通知单》中的计算公式,每使用一年工龄,在房屋单价750元/平方米中减去7.65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68.80平方米,故蔡某某的十年工龄折抵房款5263.2元(7.65╳10╳68.80=5263.2),张某某的七年工龄折抵房款3684.24元(7.65╳7╳68.80=3684.24)。二人于1997年6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中将购房款5512.50元进行分割,各分得一半,而张某某在其答辩状中主张要求蔡某某偿还工龄钱,因离婚时房屋尚未取得产权,故未对房屋所有权和工龄钱进行处理。现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某,未登记房屋共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化市房产档案馆盖章的房产档案、(1997)二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1997)二民初字第146号案件笔录及答辩状、通化钢铁公司冶金区职工购房临时收据、婚前财产登记明细、婚前财产登记协议书、卢波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蔡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张某某于199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租住诉争房屋,1996年9月通化钢铁集团公司对公有住宅改革时夫妻共同支付部分房款,并分别使用了二人的工龄折抵房款,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6月10日离婚时未对房产进行分割,但分割了二人共同支付的购房款5512.50元,张某某取得了上述购房款的一半。故该房屋的购房款中除使用了张某某工龄折抵的部分房款外,均由蔡某某或蔡某某的父母支付,且该房屋在房产档案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的赠与。鉴于蔡某某和其父母的投资构成房款的主要部分,且现在房屋登记在蔡某某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判令房屋归蔡某某所有,蔡某某应返还张某某工龄款3684.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199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支付时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房权通字第191**号房产证坐落于二道江区东安路17-1-13号房屋确权归原告蔡某某所有;
原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张某某工龄款3684.24元并支付自1997年6月10日起至支付时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审 判 员 纪晓丽
代理审判员 衣 思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