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33号
原告:刘立欣,男,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玉材,靖宇县三道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姜喜福,主任。
被告:代忠祥,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
原告刘立欣诉被告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代忠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才、曹玉材、被告代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宇县靖宇镇河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八十年代初,原告承包村里9亩口粮田。1994年,原告到内蒙古谋生,将其承包的土地暂时交给同村的村民金福仁代耕。2001年,金福仁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承包地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被告代忠祥。原告于2001年12月因犯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于2011年11月被保外就医回到河南村。2012年1月,原告找到金福仁要求其归还承包地时,才得知原告的承包地已经由被告代忠祥承包耕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靖宇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靖农仲裁字(2013)0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代忠祥返还原告9亩承包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
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被告村委会已将争议土地发包给被告代忠祥,被告代忠祥持有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是争议土地的第一轮承包经营权人(该事实二被告认可),其作为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承包方,依法享有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据其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被告村委会和被告代忠祥请求返还承包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立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玉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