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院长。
被告刘怀宝,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刘喜明,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诉被告刘怀宝、刘喜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贺
人民陪审员 张永全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