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张显民,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隋桂梅,女,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景山镇景山村民委员会,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潘家凯,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显民诉被告靖宇县景山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涛、隋桂梅、被告靖宇县景山镇景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潘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靖宇县景山供电所前4.5亩机动地(四至:东至方玉林,西至公路,南至铁路,北至机动地)发包给原告,用于补充原告所缺少的2亩承包地,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该机动地交付后,由原告补办承包手续。由于该机动地原来临时发包给他人,故被告没有履行土地承包协议,将上述机动地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与上一轮的承包合同有冲突,上一轮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是1998年至2012年,还未到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2、原告说缺少2亩地,经过去年秋天管理站测量后,地没有少,与承包合同数相符,承包土地不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前提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2003年景山村二组村民因前平地发生纠纷,后期村委会重新测量时,张显民的2亩承包地只剩下0.32亩,因张显民从2007年开始少地,并考虑村里的机动地质量不好,经村委会研究从机动地中给张显民补4.5亩承包地;四至为:东至方玉林,西至公路,南至铁路,北至机动地。因村委会所补的4.5亩机动地原承包合同未到期,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1日,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到期;村委会交付该承包地后负责为张显民补办正式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土地承包协议、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人邢喜坤、杨志安的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出示的证据佐证了其诉讼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该合同签订的时间系原合同履行期间,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虽然签订的时间在原合同履行期间,但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确为原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告认为此情形违反法律规定,但未举证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以原告土地未减少,涉案合同无签订前提为由进行抗辩,经原告出示的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原村委会成员出庭作证,当时原告的承包地存在减少情况,且被告抗辩称重新进行了测量,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并未对合同无效进行有效的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 婧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