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4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理人:高迎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系原告高某某父亲。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住二道江区,系原告高某某母亲。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孩子的治疗费用双方平均承担。在2015年9月孩子因病住院,花费治疗费用2000元,孩子治疗期间,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用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迎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高某某,现已4周岁,2015年8月11日双方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高某某归高迎某抚养,黄某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高某某自2015年9月3日先后住院三次,共花费医疗费用2461.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迎某的当庭陈述、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现在原告生病短时期内花去医疗费2461.19元,作为母亲有义务支付婚生子的医疗费,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原告请求的数额低于所花医疗费用的一半,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审 判 员  纪晓丽

代理审判员  衣 思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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