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深某与丁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4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肖深某,男,汉族,系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农民,现租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丁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隋杰,系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肖深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深某、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遵守妇道、不孝敬老人,双方感情、性格不和,分居已有六年之久,难以维持夫妻的正常生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肖夏某、婚生子肖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3、双方无房产和财产,但有26000元欠款,原告自愿承担;4诉讼费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否则不可能生育两个孩子,肖深某所述双方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婚生子女归肖深某抚养,两个孩子出 生后一直由母亲抚养,感情深厚;肖深某所述丁某某不遵守妇道、不孝敬老人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一直与肖深某父母一起居住,关系融洽;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肖深某给予经济上帮助每月500元,婚生子由丁某某抚养,肖深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有木耳收益约8万元、一台四不像及日常生活用品应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肖深某与丁某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7月9日婚生一女肖夏某,2002年双方离婚,又于2005年6月15日复婚,复婚后于2006年2月2日婚生一子肖夏某,双方认可有26000元欠款,但未用于家庭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女肖夏某的书面证言。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有过离婚史,但复婚后又育一子,足以说明双方有效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肖深某主张被告丁某某不遵守妇道、不孝敬老人、双方分居六年,被告丁某某否认,原告肖深某对于其主张并没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肖深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肖深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审 判 员  纪晓丽

代理审判员  衣 思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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