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432号
原告:高庆和,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亮,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田少君,系总经理。
原告高庆和诉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海·香格里拉认购意向书》,原告按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款197080.00元购买外海香格里拉6号楼1单元901室,面积为75.8平方米的商品房。现已过1年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协议,交付房屋,由于被告债台高筑导致建筑工程未能全部完工,故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海·香格里拉认购意向书》有效。
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海·香格里拉认购意向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外海香格里拉小区6号楼一单元901室,面积为75.8平方米的住宅,房款为197080元。同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上述钱款数额的收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意向书、收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认购意向书,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该认购意向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庆和与被告靖宇县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外海·香格里拉认购意向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雪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