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815号
原告: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李全东,系董事长。
原告: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所在地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系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利,吉林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山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程法杰,系总经理。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山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
负责人:葛建奎,系经理。
原告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山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山旅游度假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十冶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金刚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项目部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以每吨495元的价格订购散装水泥15000吨(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因二原告系合作关系,故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华润公司陆续向被告中十冶项目部供货。2015年4月14日,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项目部再次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对其2014年代替金刚公司供货的货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向华润公司再行订购股2000吨水泥,货款于2015年6月15日结清。因被告未按约定将2014年的账目结清,至5月20日,原告停止供货,截止该日,原告华润公司共向被告供货1136.36吨,货款为562498.00元。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中十冶项目部发出《往来账对账函》,被告在该对账函和所付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明确其2014年欠款1123237.25元、2015年欠款562498.20元,累计欠款1685735.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水泥款1685735.45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给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告金刚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项目部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中十冶项目部向原告金刚公司购买水泥,总价款为74250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如不能按月及时结算货款可延续至结款日10天后付款,如10天后仍未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给付部分水泥款。尚欠水泥款1123237.25元。
2015年4月14日,原告华润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项目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中十冶项目部向原告华润公司购买水泥2000吨,价款为915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中十冶项目部于2015年5月15日结清2014年拖欠金刚公司的水泥款1123237.25元,2015年6月15日结清2015年的水泥款,如不能按期结清,则自欠款之日止加收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华润公司向被告中十冶项目部运送水泥,华润公司在被告运送了价值562498.00元的1136.36吨水泥后,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水泥款,原告停止向被告运送水泥。
2015年7月25日,二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对账函及对账单,被告签章确认其2014年的欠款数额为1123237.25元,2015年的欠款数额为562498.2元。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采购合同两份、对账函、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中十冶项目部签订的两份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二原告向被告运送水泥,被告中十冶项目部亦应给付其水泥款,被告中十冶项目部对水泥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水泥款168573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2日起算,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给付欠款本金为1123237.25元的滞纳金,因原告华润公司在与被告中十冶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针对该笔水泥款的给付时间确定为2015年5月15日,本院认为系对该债权债务关系重新约定,滞纳金被告亦应从2015年5月16日起给付。关于滞纳金的给付标准及2015年欠款的滞纳金的给付时间均系双方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因为建筑企业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性质属于企业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中十冶项目部作为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十冶集团公司承担,其项目部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上述事实、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靖宇县华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金刚(集团)白山水泥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1685735.45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123237.25元为基数,按日3‰给付二原告滞纳金;自2015年6月16日其至给付之日止,以562498.00元为基数,按日3‰给付二原告滞纳金。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72.00元,减半收取9986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 文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