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亚波、李德军,系李某某父、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丽杰,女,1968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刘亚波,女,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李德军,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丽杰及原审被告刘亚波、李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亦即原审被告刘亚波、李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润、被上诉人陆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亚波因开玩笑发生矛盾。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李某某和李德军突然冲到原告家,李某某持板凳将原告打伤,后李德军又带着李某某持刀到原告家,意欲再次殴打,原告在屋内插上房门,被告未得逞。原告被送到公主岭市国文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故意伤害造成原告头部损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亚波、李德军作为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应对李某某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822.67元、误工费1699.74元、护理费16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
刘亚波、李德军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家孩子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审综合评判认为:本案中,通过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证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亚波因琐事已发生口角并厮打,致使被告刘亚波受伤,并由本院另案处理完毕。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醉酒后手拿板凳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李某某不满12周岁,对此责任应由他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刘亚波、李德军承担。而原告开玩笑与被告刘亚波发生厮打,对不满12周岁的李某某身心造成伤害,致使酒后将原告打伤,原告自己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7315.94元,其中医疗费2822.67元、误工费1781.60元(20天×89.0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刘亚波、李德军赔偿原告陆丽杰合理经济损失5121.16元(7315.94元×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亚波、李德军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5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康某某、陆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属雷同证,均系上诉人亲属,不能作为独立证据使用。且以上证人均未证明上诉人怎样将被上诉人致伤,伤其何处。判决已论述被上诉人在国文医院有病历,但没有反映医生对被上诉人的诊断,被上诉人究竟是什么伤不清楚。被上诉人第一次已经出院,不知什么原因于当天又入院,判决书没论述被上诉人第一次出院是否治愈,还是未愈,如系治愈出院,显然被上诉人的第二次入院纯属人为扩大损失。原审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计算不准确。
被上诉人陆丽杰辩称:上诉人的确去我家打我了,第一次拿凳子打我两下,打到我的头上了,李德军在外面喊让他家孩子打死我。第二次拿刀来的。我稍微清醒点就给我妹妹打电话,让她替我报案。 我第一次住了不是六天就是七天院,睡不好觉我就出院回家了,回家后迷糊就又回医院了。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上诉人陆丽杰与上诉人刘亚波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致使刘亚波受伤,已由原审法院另案处理完毕。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两次来到其家中,第一次拿凳子打被上诉人,第二次持刀意欲伤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2014年8月22日15时50分许,南崴子派出所接到三道梁子村三组陆某某电话报警称:该屯村民李德军的儿子李某某持刀到其姐姐陆丽杰家闹事。南崴子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陆丽杰家,发现陆丽杰家房门铁皮有一道划痕,陆丽杰在东卧室炕上躺着,称心脏病吓犯了。李某某已经被其亲属带回家中,派出所民警遂前往李某某家,李某某在家中,正在吵闹,其母亲刘亚波称:李某某现年12岁,因醉酒到陆丽杰家闹事……”。为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还提交了其住院病例,病例记载被上诉人于同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虽称未打被上诉人,但从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事发当日上诉人的确来到被上诉人家闹事,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于当日入院治疗,并有外伤。上诉人对《证明》与病例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以上证据的反驳证据,故应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备高度盖然性,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成立。原审判令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计算损失数额时亦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亚波、李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