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赵某某,住辽源市。
被告祁某某,住通化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因再婚后双方与对方子女及家人难于相处等因素,双方始终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一年多,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也未参加一审诉讼。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
2、证人于某某出庭证实,原告的妻子与原告结婚不久回通化市了,一直没回来,原告自己一个人生活。
3、证人姜某某出庭证实,2010年原告的妻子走了,一直未回来过,原告的母亲去世也未回来。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婚后一年多,被告回老家通化,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之久,显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本案不予分割。被告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祁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贺
人民陪审员 张勇全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