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1168号
原告辽源市市政公司第四工程处。
负责人李金华。
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许万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源市市政公司第四工程处诉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原告承包辽源市房产局(下称房产局)所管辖12个小区道路改建工程。原告按照房产局的要求,按期完成小区改造工程,完工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42413元,当时给付227814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4265元。原告多次去房产局催要拖欠工程余款,房产局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2013年原辽源市房产局与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并,原房产局所有的债权债务归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被告答辩称,原告索要工程款发生在2003年,2013年房产局和建设局合并为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局的帐被告没有查到,没有帐不敢付款,如果有帐可以支付。经了解经办人说不欠原告工程款。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唐伟证明1份(在被告档案馆查档复印件),证明原房产局工程负责人唐伟在档案中留存证明欠原告工程款64265元。
2、往来据13份,证明与原房产局有工程往来。
3、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要工程款。
4、原告自书说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4265元。
被告质证认为,唐伟的证明是复印件,没有章,不予认可。
自书说明是原告自己所写,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承包辽源市房产局所管辖12个小区道路改建工程。原告称辽源市房产局尚欠原告工程款64265元。因2013年辽源市房产局和辽源市建设局合并为被告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源市市政公司第四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4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敏
审判员 韩玉超
审判员 于大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