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昊然与曲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4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于昊然,男,汉族,系学龄前儿童,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理人:于言明,男,汉族,系道清煤矿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曲魁林,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于昊然诉被告曲魁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言明、被告曲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昊然诉称:2015年5月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五道江村右侧老齐小商店门口倒垃圾往回走时,被被告驾驶摩托车路过时撞伤,造成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原告第一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594.04元,第二次取钢板花费医药费2973.22元,二次拍X光片166元,发生事故时双方签订医疗协议,各承担费用50%,被告仅支付1500元,剩余款项一直推拖不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住院医疗费11733.26元×50%-1500元=436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15天412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曲魁林辩称:事故不全是我的责任,孩子在监护人没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在孩子住院期间,我们已经签订了协议,我同意按协议上的50%来履行,不同意原告请求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五道江村右侧老齐小商店门口倒垃圾往回走时,被被告有证驾驶车牌号T7591的摩托车路过时撞伤,造成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原告先后两次在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594.04元,第二次取钢板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2973.22元,二次拍X光片花费16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一人在马路上,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通部门报警。原告住院期间双方签订医疗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5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3020.45元,其中1500元的急救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人数为1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医疗协议、医院收据、借据、收条、照片、影像学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等。

原告还提供道清煤矿人力资源科出具的2015年6月份工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护理期间误工工资,因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住院时间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参保人员入院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填写的外伤原因是不慎摔伤,故被告应承担50%责任,因该表并未上交,且与本案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但被告曲魁林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6岁的未成年人在马路上无人带领,是其监护人管理、监护不力所致,由于监护人监护不力,应承担未尽到监护义务的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594.04+2973.22+1500元(急诊)+166=13233.2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因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对医疗费用已达成协议各承担50%,应从其约定,故被告应承担医疗费6616.6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20.45元,被告仍需给付原告医疗费3596.18及伙食补助费1500元计5096.18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15天4127元,因其未能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但因被告对护理时间为15天、护理人数为1人无异议,故按吉林省高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24.08×15=1861.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魁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昊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818.58元;

二、驳回原告于昊然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魁林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审 判 员  纪晓丽

代理审判员  衣 思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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