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崇力与韩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4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630号

原告:王崇力,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苗苗,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曲虹,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那尔轰镇政府职员,住靖宇县。

被告:韩晓阳,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靖宇县人民医院职员,住靖宇县。

原告王崇力诉被告韩晓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力的委托代理人苗苗、曲虹,被告韩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韩晓阳到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装潢材料,共计23879.00元,已付13000.00元,尚欠材料款108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0879.00元。

被告辩称,对材料款数额无异议,但是这笔钱被告已于2013年10月份全部交给了原告的哥哥王崇权,因原告经营的装潢材料商店系兄弟二人合开,因此被告已将材料款全部付清,且在2013年10月份之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开始,被告韩晓阳在原告王崇力经营的装潢材料商店赊购材料,累计欠付材料款23879.00元。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材料款共计13000.00元,剩余10879.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潢材料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装潢材料,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亦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材料款,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装潢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佐证,不成立。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晓阳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崇力装潢材料款10879.00元。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文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雪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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