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顺辉瓷砖部、广东佛山巴斯顿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4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496号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所在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于永海,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珍,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忻州市。

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顺辉瓷砖部,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

经营者:贾建民,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忻州市。

被告:广东佛山巴斯顿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淄博市。

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诉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顺辉瓷砖部、广东佛山巴斯顿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珍、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顺辉瓷砖部(以下简称“顺辉瓷砖部”)的经营者贾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佛山巴斯顿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和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了恒大靖宇县矿泉水新建厂房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采购了由供应商顺辉瓷砖部、生产商为巴斯顿公司的抛光瓷砖。在恒大靖宇水厂铺上瓷砖后,由于二期车间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地面污染无法清理干净。存在严重色差,地砖翘曲等)。吉林省新都工程建筑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8日和2015年6月19日给原告下达了编号为HDJYLX-083和HDJY-TZ-1B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原告给予更换4600平方米的地砖,原告按监理公司的要求更换了问题瓷砖,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805366.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损失805366.4元。

被告顺辉瓷砖部辩称,其只是瓷砖的经销商,原告向其购买瓷砖时,双方共同到巴斯顿公司考察,当时觉得瓷砖没有问题。施工后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其与原告共同要求巴斯顿公司进行赔偿。巴斯顿公司已经搬迁到山东,被告顺辉瓷砖部和原告共同去该公司寻求解决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但巴斯顿公司始终怠于解决此事,引发此次诉讼。

被告巴斯顿公司未答辩。

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顺辉瓷砖部的诉讼。经查,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巴斯顿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顺辉瓷砖部经营者贾建民于2014年8月从其公司购买800×800瓷砖。

2014年8月4日,原告与顺辉瓷砖部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顺辉瓷砖部购买巴斯顿公司生产的瓷砖,用于恒大靖宇县矿泉水新建厂房所需,价款为304560.00元。其中800×800黄色地面瓷砖价款为267900.00元。

2015年5月4日,恒大水厂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吉林省新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原告限期更换问题瓷砖。2015年6月19日,监理人吉林省新都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原告将存在质量问题(地面污染无法清理干净,存在严重色差,地砖翘曲等)的地面砖全部更换完毕。

原告将黄色地面800×800规格的瓷砖送检。2015年6月10日,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检验报告,证明800×800的瓷砖存在用常规清洁方式无法清除污物的质量问题。

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瓷砖更换、重铺的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合同,工程总造价为500806.40元。该工程造价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材料费为262459.00元(其中运费为57125.00元),人工费是23840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顺辉陶瓷部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监理工作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黄色瓷砖两块、照片9张、建设工程专业劳务合同、原告与长春市美玲各瑞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3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撤回了对其合同相对人顺辉瓷砖部的诉讼,直接要求瓷砖的生产者巴斯顿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本案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巴斯顿公司作为瓷砖的生产者,其生产的瓷砖经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存在无法用常规方法清洁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巴斯顿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巴斯顿公司赔偿其购买问题瓷砖发生的价款304560.00(其中存在质量问题的瓷砖价款为267900.00元)、更换问题瓷砖、重新铺设瓷砖的人工费238405.00元及材料费262459.00元(其中运费为57125.00元),因产品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购买缺陷产品即800×800规格的瓷砖价款为267900.00元,其余瓷砖原告并未出示证据佐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余瓷砖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拆除并重新铺设瓷砖所花费的人工费238405.00元及运费57125.00元亦属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再次购买瓷砖所花费价款205334元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东佛山巴斯顿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钢结构分公司损失563430.00元(267900.00+238405.00+57125.00)。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4元,由被告负担8293元,原告负担3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诗涵

助理审判员  刘 磊

助理审判员  邵 栋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 文

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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