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阎玉君,男,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后窑乡。
委托代理人:崔风祥,系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鑫,男,汉族,系通化市鹏龙矿业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阎玉君诉被告李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玉君及委托代理人崔风祥、被告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将通化市二道江区厂北小区五号楼自来水二次管网改造工程包给原告,原告在交纳1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人员10人进入施工现场,因被告责任该工程停止施工,造成原告窝工损失6000余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窝工损失6000元、住宿费1120元;2、被告返还质保金人民币10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是我们的责任造成工期顺延,我们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窝工损失的赔偿,也没有约定住宿费。我们不提供住宿费的补偿及补贴,不同意赔偿窝工费及住宿费;我没有收到10000元质保金,所以不同意返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自来水二次管网改造,工程地点为:通化市二道江区厂北小区5号楼,承包内容为:连接外管线、楼道立杠、入户融管、接管等。原告是通过一个叫齐小会的人介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依与齐小会的约定,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将10000元质保金汇入622841186002519****账户,该账户名并非被告李鑫。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带4人进入施工现场,因遭到百姓阻挠未能如期施工,5日后被告方仍未解决此问题,原告在未施工的情况下撤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农业银行汇款凭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时间带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因被告原因导致5天没有开工之后撤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组织施工人员10人进入施工现场,但被告只认可有4人进入施工现场,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是4人进入工现场,故应支持4人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5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按吉林省高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建筑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42.22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误工时间为5天,原告损失为142.22元×5天×4人=2844.4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120元,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承担住宿费用,即使没有误工,原告方也发生住宿费用,故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人民币10000元,因原告主张是一个叫齐小会的人让其汇入622841186002519****账户,该账户名并非被告李鑫,其无法证明齐小会与被告的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收到此款,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误工损失2844.4元;
二、驳回原告阎玉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李鑫承担50元,由原告阎玉君承担1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
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