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靖民二初字第390号
原告:靖宇县人民防空筹建办公室,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赵国顺,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进波,男, 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靖宇县人民防空筹建办公室副主任,住靖宇县。
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
法定代表人:王刚,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玉,男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靖宇县。
原告靖宇县人民防空筹建办公室诉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人民防空筹建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陶进波,被告靖宇县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2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办理康馨花园小区一期建设项目审批,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77万元。原告单位审批人员在办理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后,被告提出资金紧张,能否缓交防空易地建设费,并用10个车库作为抵押物,原告单位考虑到被告公司属招商引资项目,经办委会研究决定可以缓缴,同意用车库抵押,为期一年。被告于次日同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书,欠款金额为77.75万元。还款期限到2012年10月20日。欠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延长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7.75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直至诉讼执行完毕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系行政性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产生的财产关系亦不能被民法所调整,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依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靖宇县人民防空筹建办公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75元(缓缴),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诗涵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