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建辉与武传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4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孙某某,住辽源市。

被告:武某某,住辽源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武桐羽,现年17周岁。后因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和孩子,双方争吵不断,2001年8月24日,经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不良习惯没有改,更有甚时曾持刀砍原告和孩子,原、被告从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起诉离婚,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龙山区人民法院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因为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武桐羽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用从2013年4月至女儿大学毕业。

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因被告是净身出户,留给原告两套房子,180000元存款。孩子现已18岁成年,被告现没有房子,身体有病。原告称被告酗酒打骂原告的事实不存在。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女儿武桐羽、邻居贾思明、李继军出具分居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4月份开始分居。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9月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武桐羽,1998年8月21日出生。2001年8月24日,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2006年6月29日原、被告复婚。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3月3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未判决离婚。原、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2015年1月至9月,被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08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两年之久,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的原则,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武桐羽、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按每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子女抚育费,从2013年5月起至武桐羽18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至子女大学毕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被告称其是净身出户,故不同意给付子女抚育费。抚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两套住房、180000元存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武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儿武桐羽与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武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1017元,从2015年8月起至武桐羽18周岁止;

三,被告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武桐羽抚育费27459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贺

人民陪审员  张勇全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宁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