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志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4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集民二初字第762号

原告:集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才伟(系原告职员),男,1954年3月8日生,满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市。

被告:张志远,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干部,住所地集安市。

本院在审理集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张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集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集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集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245元,由原告集安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雅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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