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孙淑文,住所地吉林省犁树县。
委托代理人王亮,住所地长春市汽开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王善龙,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梁丹,住所地辽源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淑文诉被告王善龙、梁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孙淑文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禹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