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曹梅,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杨德福,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梨树县。
上诉人曹梅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榆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梅,被上诉人杨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曹梅诉称:2006年10月26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庭审笔录上已经注明:原告及子女的承包土地均归被告经营,原告用土地抵付子女抚育费。现子女杨明已经超过18周岁,并且已经工作,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田0.67公顷。
一审被杨德福忠辩称:2006年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不能再重新处理。当时离婚时有约定,用土地抵付子女抚养费,当时还有外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06)梨榆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三项为“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分的土地由被告经营”,在本案的庭审笔录调解阶段中记载“1、离婚,2、孩子归被告抚育,原告不拿抚育费,3、原告承包土地及子女土地归被告经营,4、家庭财产归被告,贷款10000元归被告偿还天津4000元”,且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依据婚姻法关于子女抚育规定,被告应在子女抚育超过年限后返回原告以家庭方式取得的土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中均未对返还土地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依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原、被告离婚时对原告的土地约定由被告耕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同,本院不能随意改变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曹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退回原告100元。
曹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抚育子女已年满19周岁,双方均无法定抚育义务,那么上诉人以耕地交由被上诉人经营的条件已成就,被上诉人应依法为上诉人返还耕地。
杨德福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曹梅与杨德福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关于孩子的抚养费与土地经营权之间分别进行了约定,抚养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无任何关系,双方约定曹梅应分的土地由杨德福经营也并未附解除条件,故双方应按民事调解书继续履行,本案诉争土地也应由杨德福继续经营。曹梅上诉主张离婚时将其承包地抵顶孩子的抚养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曹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100元,由曹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曹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