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淑瑛、郭万金与被上诉人马成祥、原审被告孟昭军、王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终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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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瑛,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万金,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祥,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昭军,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原审被告王丽,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于淑瑛、郭万金与被上诉人马成祥、原审被告孟昭军、王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特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终结之前。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成祥与原审被告孟昭军、王丽之间的执行案件,已于2009年11月26日终结。而上诉人于淑瑛、郭万金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最早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已超过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申请期限,对其申请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二上诉人若认为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06)公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和(2008)公法移执第16号裁定错误,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淑瑛、郭万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敏

代理审判员  毕 莹

代理审判员  孙 鹏

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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