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力君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力君,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周宝吉,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伟,男,汉族,1981年3月24日生,无职业,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于凤和,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力君因与被上诉人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吉,被上诉人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伟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初,被告向我借款3724625元,借款人为任力君,后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3年5月末还清。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99万元,其他本金予以放弃。

任力君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我记得就欠28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提出异议,认为签字的名确实是被告的名字,但欠款人签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并要求对欠条上的欠款人签字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后被告未经法庭准许,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庭后,被告拒不交纳鉴定费,同时也未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选定鉴定机构的抽签,由于该鉴定为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被告拒不配合且不交纳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及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合理主张的认可。尽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但被告无法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该欠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任力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伟欠款299万元。案件受理费30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20元,由被告任力君负担。

任力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借据是上诉人自己伪造的,上面的签名并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所留指纹也不是上诉人的指纹。一审证人张建、高峰与被上诉人关系甚密,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并没有放弃鉴定及诉讼的权利。

郑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任力君出具一张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人民币叁佰柒拾贰万肆仟陆佰贰拾伍元整。3724625元。2013年5月29日还款,任力君(签字及手印)。”经任力君申请,由本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该借据中的签字及指纹是否是任力君所为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2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据中落款“任力君”签名字迹与任力君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2014年4月30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借据》落款“任力君”签名处红色指印为任力君右食指所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任力君出具一张借据,欠款数额为3724625元,现郑伟持有该借据向任力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任力君在原审法院答辩时称不欠那么多钱,只欠28万元,后庭审过程中否认借条中的签字及指纹均是其本人所为,二审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该借据中的签字及指纹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均系任力君本人所为。因此,该借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任力君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任力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40720元,由任力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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