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海申,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军,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吉林省梨树县。
一审被告:李营,男,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李海申与被上诉人李军、一审被告李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梨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海申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梨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提起再审。该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梨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海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李军一审诉称:2009年5月14日,李海申、李营因急需用钱从我处借款6万元并计划于2010年5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2013年1月14日,李海申给我换7.8万元借据。2013年6月,李海申给我1.3万元,尚欠本金6.5万元,利息9750元,合计74750元。借款到期后李海申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海申、李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475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4日,李海申、李营急需用钱,在李军处借款万元,承诺2010年5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2013年1月14日,李海申给李军更换了借据。记明本金利息合计7.8万元,2013年6月,李海申还给李军利息1.3万元,剩余本息合计74750元未能偿还。
本案一审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海申、李营连带偿还李军借款本金及利息71500元,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26500元,余款4.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668元,返还李军二分之一,其余834元及保全费620元由李军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理由:本案原审调解书生效后,李海申向该院提交了韩明、牛桂香的证言及欠据、收条等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结果。
李军再审的诉讼请求与一审一致。
李海申再审辩称:李军所起诉的这两张条,一张是6万元,一张是7.8万元。7.8万元那张条是根据6万元那张条加上利息而来的。截止到起诉前,我共向李军还款82500元。调解之后又向李军支付26500元。李军所提供的两张欠据以6万元钱为基数,扣除我给付的82500元,即使计算利息,如果不计算复利,我已经多支付给李军27214元。在调解书生效后,我提出了申诉,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所以账应重新算。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5月14日,李海申、李营急需用钱,在原告李军处借款6万元,借款人李海申、李营签名,承诺2010年5月30日偿还。口头约定月利1分5厘。2009年10月,李海申向李军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1分5厘。2013年1月14日,李海申在其家中给李军更换了借据,记明本金利息合计7.8万元。庭审中李军承认李海申偿还款项如下,1.2010年6月17日,偿还李军8000元被其女儿收下。2.2010年10月27日,李海申家卖玉米,偿还李军1万元。3.2011年1月6日,李海申家卖肥猪,偿还李军1万元。4.2011年11月4日,偿还李军1.5万元,被李军妻子拿走。5.2013年3月27日,偿还李军万元。6.2013年10月28日,李海申偿还李军3500元。7.2013年6月,李海申偿还李军1.3万元。8.该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李海申偿还李军26500元。李海申提出2009年李军在李海申处拉走饲料款五笔一共是7325元,2010年6月23日李军在李海申处抓猪羔子价款6000元,2012年2月28日,李军从李海申打更处取走价款7000元的种子,以上三笔款项合计20325元,李军没有给李海申出具收条。李军承认三笔款项存在,称钱都给付完毕了,账已结清。2013年1月14日李军在李海申家经双方算账后,李海申给李军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7.8万元。2013年10月15日,李军诉至法院,要求李海申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9750元,合计74750元。2013年10月26日,李海申到李军家中将和李军就双方往来帐情况等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李军在庭审时承认录音的谈话内容。该院于2013年11月26日就本案进行调解,并作出(2013)梨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李海申给付李军人民币26500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李海申向李军借款事实存在,虽然再审中李海申提出2013年1月14日其在家中给李军更换借据时,其妻子没在家,李军收款的票据都由其妻子保管,在算账时没有按票据算,账目算错了。但原审中李军是2013年10月15日向该院起诉,2013年10月26日李海申到李军家就双方之间往来帐情况等内容进行了录音,2013年11月26日原审中在该院组织调解时,是在李军起诉的数额基础上进行的调解,李海申并没有提供谈话录音来证明双方间核对帐目的事实以及账目算错的问题。并在李军同意将借款本金减少3500元的情况下,调解达成协议。由此可以证明李海申于2013年1月14日在家中给李军出具的借据7.8万元是认可的。再审中李军提出其与李海申还有其它往来账目,但在2013年1月14日李海申出具7.8万元的借据时,前面的账目已经算完并结清了。李海申从给李军出具欠条至原审调解达成协议历时十个多月的时间,这期间在法院调解前李海申还就双方往来帐情况进行了谈话录音,谈话录音内容与李海申妻子所保管的往来账票据记载情况基本一致。现李海申提出双方算帐时未对其妻保管的票据进行结算而来推翻出具欠款7.8万元的借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海申给李军出具7.8万元的借据时,李营不在场,且借据上又没有李营签名,因此李营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在2013年6月份李海申偿还李军借款1.3万元,尚欠本金6.5万元,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5日起诉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1分5厘计算。因调解书生效后于 2013年12月30日经该院执行局执行,李海申给付李军26500元。李海申应偿还李军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二、李海申给付所欠李军借款本金38500元。(利息按月利1分5厘计算,其中6.5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38500元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三、李营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李海申负担。
李海申上诉称: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2013年就已经还清全部债务,不存在再审法院判决的2014年和2015年的利息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对欠款数额作出正确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再审中以“本案原审调解书生效后,李海申向该院提交了韩明、牛桂香的证言及欠据、收条等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结果”为由提起再审,再审时在未查明该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梨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了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判决撤销了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故本案再审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李海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海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