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金士百啤酒有限公司工人,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梨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薇,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6日经人介绍结婚,生有一子,现年九岁。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十个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楼房及存款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公婆家房屋产权证。
李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正常是可以分割,但是由于导致婚姻破裂是原告有过错,所以原告对于家庭财产应该少分或者不分。孩子应该归原告抚养。关于原告方提出归还房产证的请求,首先,房子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只是没过户。其次,本案原告无权就是否返还房产证的问题提出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和她人非法同居长达半年之久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因,原告存在严重过错,给本案被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原告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监护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2004年11月19日出生,现在长托班学习。原告表示可以有条件抚养子女,即被告承担王某乙实际生活费用百分之五十,同时要求双方按揭购买楼房应归原告。被告表示无力抚养,但可以按其收入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故王某乙由原告监护抚育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家庭财产应认定有:按揭楼房首付款78000元及已偿还贷款12000元、夏利车一辆、玉米10000市斤。至于被告称双方所有的三间瓦房,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房屋产权证书名字系案外人,故不能认定其为共同财产,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称被告处有存款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又否认该笔存款存在,亦不能认定。对于被告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主张原告赔偿问题,因其只提供了录音一份,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按揭购买楼房现由被告居住,其属共同财产部分应判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应得部分价款。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归原告监护抚育,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500元。三、双方共有楼房及其附属物归被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夏利车一辆及原告处玉米10000市斤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共有房屋判决归李某某所有错误。婚生子王某乙已经9岁,在四平市一马路小学读四年级。如果上诉人失去房屋,又没有能力购买新房子,将会对抚育孩子非常不利。原审判决中认定“原告处有10000斤玉米”没有事实根据。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三间瓦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三间瓦房中的一间半是双方结婚时被上诉人的父母赠与的,另一间半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并且上诉人李某某已经提供录音证实王某甲外面有其她女人,王某甲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李某某经介绍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年10岁。夫妻共同财产为:1、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道口委北河小区1-4号楼5层2单元510室,购买该楼房以王某甲名按揭贷款150000元,首付78000元,现已偿还贷款12000元,该楼房现价值228000元;2、夏利车一辆;3、玉米10000市斤。
本院认为:对于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应当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及照顾子女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本案婚生子王某乙一直由王某甲照顾、抚养,诉讼过程中,本院征求王某乙本人的意见,王某乙亦选择与父亲王某甲共同生活。故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王某乙现就读于四平市第一实验小学校,从有利于照顾孩子的角度出发,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道口委北河小区1-4号楼5层2单元510室房屋应当归王某甲所有,剩余贷款138000元由王某甲负责偿还。房屋价值扣除偿还138000元贷款后余额价值为90000元。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后,李某某无其它住处,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在分割房屋价值时应当对女方给予适当照顾,王某甲应给付李某某房屋差价款50000元为宜。王某甲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存在承包田所产10000市斤玉米,该财产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该10000市斤玉米及夏利车一辆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给付李某某两项财产折价款15000元。至于李某某上诉称农村的三间平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问题,因该房屋产权系在王某甲父亲名下,本院现无法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可以另行告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梨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3)梨梨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儿子王某乙归原告监护抚育,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500元。”第三项即:“双方共有楼房及其附属物归被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夏利车一辆及原告处玉米10000市斤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
三、婚生儿子王某乙归王某甲监护抚育,李某某自2014年5月开始,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给付至王某乙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月末给付一次。
四、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道口委北河小区1-4号楼5层2单元510室房屋归王某甲所有,房屋贷款剩余部分由王某甲负责偿还,王某甲给付李某某房屋差价款50000元。
五、夏利车一辆及10000市斤玉米(在王某甲处)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差价款15000元。
六、上述两项合并,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应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差价款共计6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某甲、李某某各负担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