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艾秀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昌,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丽,系李国昌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杰,男,1955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昌、刘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被上诉人李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刘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日17点30分,被告刘世杰驾驶吉AR6101小型普通客车沿四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李国昌驾驶的吉CW6912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事认字[2013]第06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国昌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刘世杰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四公交复字[2013]第0041号复核结论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3日入住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住院27天,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记载:“注意饮食、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出院后,由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8日委托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国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国昌外伤致左侧6-10肋骨骨折之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国昌外伤致T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之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李国昌外伤致脾破裂、脾切除术后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4、被鉴定人李国昌外伤致胰腺尾部挫伤、胰尾修补术后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世杰所有的吉AR6101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李国昌诉讼请求为: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121800元,刘世杰给付赔偿款为75051.86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国昌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90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3863.68元、误工费7466.8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3.06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400元、急救车费用265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4889元。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维修费1800元。应当由刘世杰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刘世杰承担(214889-121800)×70%=65162.30元,由原告李国昌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判决:一、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修车费1800元,共计121800元。二、被告刘世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急救车费用、营养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5162.30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国昌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修车费1800元不应当保护。
李国昌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国昌的财产损失、部分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已经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125号调解书予以确认,李国昌与保险公司之间赔偿问题已经解决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一审判决第一项视为撤销。刘世杰收到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世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国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急救车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5162.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刘世杰负担1482.95元,李国昌负担635.55元;余款2118.5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给李国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