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川头水库与殷景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2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辽市川头水库。住所:吉林省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王占福,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智新,双辽市辽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景权,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双辽市川头水库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双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双辽市川头水库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来到川头水库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再签订一份《库区承包合同》,目的用这份合同招商引资,证明被告承包国有水库库区(1、2、3号库)有招商引资利用开发的权利,这样双方就在川头水库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任何义务,没有招商引资,也没有将合同原件交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合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直到2013年末原告得知被告避债下落不明,案外人潘某某找到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高百成要求盖章,才知道被告利用为招商引资签订的一份合同转让给案外人潘利权,而潘某某为了达到合同生效的目的,强行拿原告单位的公章加盖在《水库经营权转让合同》上,为此,原告已经报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库区承包合同》没有履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1条及《库区承包合同》第13条规定,终止2012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库区承包合同》,并收回水库(1、2、3号库)经营权。

殷景权未提出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合同是本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148号案件争议合同的补充合同,与(2014)双民二初字第148号案件系同一事实,该事实已(合)并审理终结,不应重复告诉。

原审法院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双辽市川头水库起诉。

双辽市川头水库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库区承包合同》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库区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库区承包合同》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批准,也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更没有经过水库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对外发包,该合同也严重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和职工利益,因此,该合同本身就是一份无效合同。而本案上诉人诉请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被上诉人为了招商立项而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该合同给付上诉人库区承包费,也没有用该合同招商立项,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因此,一审裁定认为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合同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殷景权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辩解意见,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保护上诉人的权益。二、一审法院裁定认为“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同一事实,该事实已合并审理终结,不应重复告诉。”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1月1日与2012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库区承包合同》是两份不同的、无效的合同,上诉人是同一天立案,不同的诉请,何谈重复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合同是本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148号案件争议合同的补充合同,与(2014)双民二初字第148号案件系同一事实,该事实已(合)并审理终结,不应重复告诉。经查,本案争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2014)双民二初字第148号案件争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对象都是双辽市川头水库现有库区(1号库、2号库、3号库),承包费和承包期限也均一致,因此(2014)双民二初字第147号案件与(2014)双民二初字第148号案件应合并审理,原审裁定认定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合同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谭贵林

审判员  王国峰

审判员  崔巍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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