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连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东,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旭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术,被上诉人刘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旭东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刘旭东通过代偿债务取得位于四平市铁西区中兴大厦地上六层的产权,被告一直占有部分面积无偿使用,原告多次催告返还,被告一直未搬,损害原告的利益。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无权占有的位于中兴大厦地上六层建筑面积234平方米,具体方位:东西5轴-8轴、南北DD至AA轴向Z轴方向延伸0.5米;东西5轴-8轴、南北X轴向W轴方向延伸5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贸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诉争的面积被告已通过置换协议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对置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辩称置换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面积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热力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贸公司与刘旭东达成协议:刘旭东给付热力公司供热费入网建设费5459695.88元。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贸公司同意将其抵押给四平市热力公司位于中兴大厦地上五层2093.87平方米和地上六层2093.87平方米的产权(地上五层、地上六层其具体指定点均为南侧以5-17轴线为准,西侧以DD-W轴线为准)归刘旭东所有。
原审认为:争议标的物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中兴大厦地上六层建筑面积234平方米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根据2012年9月27日热力公司、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贸公司与刘旭东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和(2010)四西民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刘旭东通过代偿债务取得中兴大厦地上五层2093.87平方米和地上六层2093.87平方米的产权(地上五层、地上六层其具体指定点均为南侧以5-17轴线为准,西侧以DD-W轴线为准)。依据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经贸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兴大厦五楼(地上)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经营权归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约定,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中兴大厦五楼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由于经贸公司对中兴大厦五楼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2012年9月20日被告经贸公司与原告刘旭东、尹璐签订的置换协议无效,对被告辩称已通过置换协议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不予采信。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所有的中兴大厦地上六层建筑面积234平方米,被告拒绝搬迁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据此判决:被告经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旭东中兴大厦地上六层建筑面积234平方米(具体方位:东西5轴-8轴、南北DD至AA轴向Z轴方向延伸0.5米;东西5轴-8轴、南北X轴向W轴方向延伸5米)。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经贸公司负担。
经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用于与被上诉人置换的面积是否为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是否可以用来与被上诉人置换,只有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才能查明事实,原审漏列当事人。《置换协议书》是否有效属于确认之诉,本案属于给付之诉,原审判决直接认定《置换协议书》无效程序违法。
刘旭东辩称:依据2007年3月10日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兴大厦五楼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经营权归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经贸公司对中兴大厦五楼并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所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007年3月10日,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经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兴大厦五楼(地上)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经营权归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尽管2012年9月20日,经贸公司与刘旭东、尹璐签订的《置换协议书》约定了相应置换面积的内容,但经贸公司未取得约定标的的处分权利,该协议实际没有履行。2012年9月27日,四平市热力公司与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贸公司、刘旭东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了争议面积归刘旭东所有,经贸公司在该协议书中亦签字盖章。《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的日期在《置换协议书》签订之后,由此说明《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对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置换协议书》内容做出了变更。原审判决认定《置换协议书》无效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经贸公司占有、使用争议面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经贸公司返还争议面积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四平市中兴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