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等与郑某丙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解智新,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女,汉族,57岁,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贺国昱,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郑某丁,男,汉族,43岁,农民,住沈阳市。

原审原告郑某戊,女,汉族,57岁,农民,住双辽市。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丙,原审原告郑某丁、郑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解智新,被上诉人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贺国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郑某丁、郑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甲、郑某乙在原审法院诉称:郑国臣、王连英是二原告的父母,2012年先后病故,在其病故前,曾因赡养费问题诉至法院,依据判决原、被告均给付抚养费。后被告不同意给付,要求老人与其共同生活,并提出与二原告等人签订抚养老人协议书,二原告等人为了老人能够过上安宁的日子,按着被告提出的要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老人生活并不愉快,居住不足9个月,两位老人先后离开了人间。此后,被告依然依据该协议书耕种两位老人土地,其中家庭承包地3亩,机动地2.5亩,共计5.5亩。现在两位老人承包的机动地被国家征用,给付征地补偿款共计83125元,二原告得知情况后,找到村委会要求均分,而被告表示拒绝均分,要求独自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分得征地补偿款二原告各27708元。

郑某丙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要求分割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述我耕种已故父母土地并且该土地部分被征用,补偿款是我领取。但我耕种该土地是依据我们兄妹2011年12月19日共同签订的抚养老人协议,该协议规定,二位老人土地均由我耕种,父母去世后所承包的土地仍由我耕种,其他儿女没有任何权利干涉。我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我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

原审查明:被继承人郑国臣、王连英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郑某乙、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戊、郑某丁被该院追加为共同原告,但二人均已经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并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9日,兄妹五人共同签订了抚养老人协议书,均同意老人去世后承包地仍归郑某丙耕种,其他儿女没有权利干涉。

原审认为: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谓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在征用土地时,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付的补助费用。郑某丙无法再利用该土地进行收益,由此丧失了一部分生活来源,国家给付的占地安置补偿费理应由被告郑某丙领取。二原告无权要求进行分割。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抚养老人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共同履行,既然依据该协议被继承人的土地由被告耕种,那么该土地的安置补偿费应当由被告获得。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郑某乙、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郑某甲、郑某乙共同负担。

郑某甲、郑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土地安置补偿费应由被继承人所有,而不是归被上诉人所有。该土地是被继承人机动地而不是家庭承包地。2、协议书中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但没有老人郑国臣、王连英签字,该协议对二位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郑某丙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被继承人王连英、郑国臣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和2012年10月22日去世。2013年,双辽市玻璃厂占地并将占地补偿款给付双辽市辽西街巨丰村村委会。2013年5月,巨丰村村委会将该款项给付郑某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连英与郑国臣均系2012年死亡。双方争议的财产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所产生,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财产不属于王连英与郑国臣的遗产,原审法院驳回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郑某甲、郑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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