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四民二初字第99号
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齐平一,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立钢(曾用名孙立刚),男,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与被告孙立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孙立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鑫公司诉称: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以7项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本金与利息。现已逾期五个月,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
被告孙立钢辩称:我就要求原告再给我点时间,目前我的山庄与房产正在处理。借款本金200万元是事实,但利息我没有计算,认可原告对利息的说法,等我把房产处理好后我会还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2、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屋土地抵押物清单。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向被告贷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和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立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材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率为月利率2.18%,原告一次性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以六处房产及一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200万元借款,被告用以偿还所欠其他债务。本案借款被告承认未对本金及利息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并且使用,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处理财产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解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18%,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案贷款发生的时间执行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基准利率,贷款六个月期限为年利率5.6%)四倍,故合同约定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立钢偿还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贷款日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上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
二、驳回原告四平市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孙立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80元由被告孙立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爽
审 判 员 王月光
代理审判员 田峰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