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宏亮,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影,女,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毛艳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宏亮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垂朝、被上诉人刘丽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倪宏亮和原告刘丽影在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铁西楼1楼宫丽娟经营的麻将馆内因为打麻将发生口角,原告辱骂被告倪宏亮,后被告倪宏亮将原告刘丽影殴打,被告承认踹了刘丽影一脚,致使原告刘丽影身体受到伤害。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刘丽影脑震荡、多发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9天,二级护理,住院医疗费共计花20706.39元。被告倪宏亮因殴打原告刘丽影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有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地直街派出所的卷宗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据及患者住院费用清单佐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致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6983.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的住院病历,被告倪宏亮将刘丽影殴打致伤的事实存在,原告损伤事实与被告故意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倪宏亮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刘丽影在发生冲突时,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根据麻将馆业主的证言,原告辱骂被告倪宏亮在先,原告刘丽影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判令原、被告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20706.39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用清单予以全额保护。被告倪宏亮对原告住院是否存在伤情和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提出质疑,要求进行鉴定,在向其释明后,在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也未交纳鉴定费,故视为放弃鉴定,被告抗辩原告第二天住院医疗费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刘丽影实际住院19天,二级护理,护理费为120.74元/天×19天=2294.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4、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刘丽影误工费为120.74元/天×19天=2294.06元。5、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保护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244.51元,被告倪宏亮应当向原告刘丽影赔偿27244.51元×70%=19071.16元;原告刘丽影自身承担27244.51元×30%=8173.35元。遂判决如下:被告倪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9071.16元。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倪宏亮负担150元,原告刘丽影负担87.5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倪洪亮承担。
上诉人倪宏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所诊断的伤情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且被上诉人住院是对自身原有病情的检查,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自身自有病情。本案中的住院病例是被上诉人二次入院的住院病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第一次入院的门诊手册,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原因是双方发生争执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受伤。
被上诉人刘丽影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打麻将发生口角,上诉人自认打了被上诉人,亦有宫某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上诉人陈述及宫某某的笔录均证实,事发后被上诉人即到医疗诊治,其办理住院手续日期虽为事发次日,但不能仅以此来否认其伤情与上诉人殴打有关。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所做检查系为检查其自身原有病情,但其在原审未申请对被上诉人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倪宏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