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梨树县。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梨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5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就读于吉林工商学院。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4月9日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1年5月23日撤诉。
原审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已与被告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被告无异议。但庭审中被告表示2011年其本人曾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两个月的时间,而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即便如此,双方实际分居时间已逾两年,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判决离婚。理由:原审已经认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两年以上,被上诉人称2011年上诉人回去与其共同生活了两个月,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且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实际分居已超过两年。被上诉人2011年4月9日起诉离婚,同年5月23日撤诉,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但原审还是认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我在原审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应该给我经济补偿。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中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三年,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据此,裁定如下:
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梨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梨树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