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与董志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会,男,1980年10月16日生, 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董志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上诉人董志会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志会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梨树县十家堡立交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诚信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好事故车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是被告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车辆损失共计18375元。

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请求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范围,我们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在梨树县十家堡立交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四平市铁东区诚信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好事故车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均予以拒绝。

原审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董志会的损失。董志会驾驶的吉C1833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以原告的吉C18333号货车超载导致事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董志会修理费14175元,施救费42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董志会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因超高导致事故发生,依据保险条款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标的车辆为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董志会与上诉人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本保险单指定索赔受益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董志会无权索赔。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董志会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盖章是保险公司的理赔专用章,该理赔部不具有上诉的主体资格。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吉C18333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董志会,该车辆挂靠在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董志会虽然不是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其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四平市金达运输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该公司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至于上诉人称该保险合同的指定索赔受益人系吉林银行长春一汽支行,签订保险合同时董志会尚欠购车贷款未能还清,现董志会将购车贷款全部还清的情况下,董志会作为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识等方式作出基本的提示,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虽原审判决确定案由及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本院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审 判 员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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