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化成与被上诉人姜春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梁化成,男,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 曲兴芝,女,1950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 梁志刚,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赵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春意(曾用名姜春义),男,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系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梁化成、曲兴芝、梁志刚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梁化成将三原告的承包土地3.7亩租给被告“扣”大棚。当时原告曲兴芝、梁志刚不知道,后被告在租赁期间迟迟不交租赁费,原告梁化成才将租地情况告诉梁志刚。因三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不交租赁费,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协议。现被告拒不返还三原告承包土地,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协议,返还三原告土地,负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姜春意辩称::1、租地协议约定租金每亩2 500元、租金每年一交、征用善后补偿等,可以反映出承包方不是种植玉米。2、承包人种植的是葡萄,投资大、短期内无法收益。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时间,但通过协议及证人姜春海证言,可以证明承包期限在本轮土地承包结束。原告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否则给被告造成损失。3、被告从未拖欠过租金,原告也只是通知解除合同,未主张租金。4、原告的撤销权因为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时间,已经消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梁化成将自己、妻子曲兴芝、儿子梁志刚的承包田共计3.7亩租给被告修建大棚用于种植农作物。双方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租金2 500元,3.7亩土地租金每年9 250元。如承包地被征用,土地款归原告梁化成,地上附属物(如大棚)归被告姜春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户为单位,梁化成当时作为该承包经营户的户主,与被告姜春意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无不妥。同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梁志刚虽主张签订合同时自己不知情,但原告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并且自2012年4月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至今,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土地租赁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每年按期交纳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梁化成、曲兴芝、梁志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原告负担。

梁化成、曲兴芝、梁志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并未约定转包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2、被上诉人在转包土地后,未经转包人同意,擅自与他人合伙经营所转包的土地,是违约行为。

姜春意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姜春意承包诉争土地后,在承包地修建大棚,种植葡萄,且并无拖欠租金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梁化成、曲兴芝、梁志刚与姜春意,签订租地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并无应予解除的情形,应当继续履行。梁化成、曲兴芝、梁志刚上诉主张租地合同未约定转包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中虽没有约定租赁期限,但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了土地如被征用,征地费用如何分配的条款,且姜春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土地上修建大棚,种植葡萄,需要长期经营才能收回投入。据此可以确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本意是长期履行该租地协议,为维持交易安全和稳定性,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梁化成、曲兴芝、梁志刚主张姜春意承包土地后,未经其同意,擅自与他人合伙经营所转包的土地,是违约行为,该租地协议应予解除,该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梁化成、曲兴芝、梁志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100元,由梁化成、曲兴芝、梁志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化成、曲兴芝、梁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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