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终字第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有(张友),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同付,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双辽市永加乡新凤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刚,村主任
一审第三人:田贵生,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上诉人张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郊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赵同付,被上诉人双辽市永加乡新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田贵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张有申请对本案涉及的保证书及协议书的笔迹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张有提交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有诉称:原告于 1998年10月15日,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经国家政策允许,合同永远有效。合同签订后,此林地一直由原告自己耕种。1998年村上将合同内没有树的面积抽回后,林地还剩2.48垧。在2002年6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并将该林地发包给第三人田贵生,第三人将林木卖掉,从中获利2万多元,原告曾多次找村委会书记和永加乡政府要求解决,但一直没人管。直到2013年12月份,双辽市林业公安分局才做出情况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生效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与第三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应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第三人返还林地2.48垧,请法院保护。
一审被告村委会辩称:1984年承包了5.6垧林地,当时承包人是张志才(张有父亲),在1998年底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过林业局、林业总站、林政科来踏查验收,把1984年承包林地户没有栽树的地全部收回。因为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民对不栽树的有意见,村民不分地告状,所以,把没有栽树的3.12垧地收回,剩余2.48垧村里与张有重新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当时是1998年,而且其余户没栽树的地做了同样处理。然后又重新发包。鉴于其要求返还2.48垧林地,签订合同时要求每年按陈欠比例交款和当年发生的欠款,并且村里2002年要求交款,找过几次张有,而且他和司法所签订了还款日期,并签订了协议书和保证书,到期未能还上。村里召开了村民大会,公开定价承包,该地承包价为6700元,此款已入此人的往来帐,当时因为张有和张志才一起生活,往来户主是张志才,就是这个情况。
一审第三人田贵生述称:被告与原告在2002年6月双方解除了林地承包合同,原告于2014年起诉,历经12年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当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有与被告村委会在1998年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由于原告张有拖欠统筹款,没有按合同第八条规定履行义务,并因此又与新凤村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和保证书,约定了交款时间,并自愿同意如果在保证期内不能按时交款,则由村委会收回其承包地,由于张有未能如期缴纳该款,村委会收回来其承包的林地并以竞价发包的方式将该地承包给第三人田贵生,至此,原、被告承包合同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张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张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交纳统筹款,且出具了协议书及保证书,村里根据约定解除了与张有的林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张有上诉主张协议书及保证书不是其签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对签字的笔迹放弃鉴定,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张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毕 莹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魏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