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四民一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建平,男,1963年12月14日生,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峰,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高广全,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英俊,男,汉族,1964年4月1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汽贸开发区。
上诉人杨建平、吴峰因与被上诉人宋英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学,上诉人吴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广全,被上诉人宋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宋英俊与杨建平于2010年4月24日之前合伙经营公主岭市大岭镇键锳空心砖厂,后双方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砖厂作价120万元,土地继续由杨建平经营,铲车、翻斗车给杨建平,杨建平给付宋英俊40万元。协议签订后,杨建平先给付10万元,并约定余下的30万元在一个月内给付。砖厂的经营手续及车辆手续均没有交付给杨建平,余下的30万元杨建平也没有交付给宋英俊。2005年,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村民吴艳承包了本村一块低洼废弃地。2006年11月22日,经村委会同意,吴艳又将这块土地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峰。2007年2月18日,吴国泰以吴峰名义与宋英俊签订一份转让废弃大坑协议书,约定将废弃大坑转让给宋英俊使用,使用期限为50年,价格为4万元,庭审中第三人承认收到4万元转让费。宋英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杨建平给付欠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杨建平反诉请求为:1、判令宋英俊立即将公主岭市键英空心砖厂工商营业执照、土地证、宋英俊名下车辆变更到杨建平名下。2、判令宋英俊赔偿杨建平的经济损失346601元,并由宋英俊承担诉讼费。第三人吴峰的请求为:1、确认宋英俊与杨建平的解除合伙协议无效;2、确认案外人吴国泰以第三人名义与宋英俊订立的《转让废弃大坑协议书》无效;3、判令宋英俊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15000元(3000元/垧×5年);4、判令宋英俊归还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原状或者支付土地整理费4万元。
原审认为:原告宋英俊与被告杨建平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公主岭市大岭镇键锳空心砖厂解除合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30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宋英俊要求被告杨建平支付余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原告将车辆、砖厂交付给被告使用经营,但原告应在被告支付30万元后,协助被告办理土地和车辆的过户手续。第三人吴峰与宋英俊伪造转让废弃大坑协议,其要求宋英俊将土地恢复原状或支付土地整理费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建平反诉要求宋英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及其砖的销售差价等经济损失346601元,因吉A47462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宋英俊,但现登记在长春市顺安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挂靠在长春市顺安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相关运营手续应在该公司处,反诉原告杨建平认为宋英俊扣押行车证,未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在解除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事宜,只是约定杨建平在解除合伙协议生效后应向宋英俊支付30万元和砖厂内的相关物品归杨建平所有,并且宋英俊已实际交付约定物品于杨建平,完成交付任务。根据双方约定的解除合伙协议,约定了杨建平的先给付义务,宋英俊已经将厂地、附着物和各种车辆交付给杨建平,而杨建平未支付反诉被告宋英俊30万元,杨建平违约在先,宋英俊享有履行抗辩权,即宋英俊未给杨建平办理砖厂及车辆过户手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杨建平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宋英俊承担。对于反诉原告杨建平要求反诉被告宋英俊赔偿其车辆停运及砖差价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英俊支付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杨建平履行本判决后,原告宋英俊协助被告将公主岭市键锳空心砖厂工商营业执照、车辆(吉A47462)登记变更到被告杨建平名下;三、驳回反诉原告杨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吴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6490元,上诉费12290元,合计24580元,由杨建平负担。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第三人吴峰负担。
杨建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宋英俊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书,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配合办理过户和交付证件等义务,但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当然负有此项义务,被上诉人却在上诉人积极支付了10万元后,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和工商登记手续,上诉人不支付余款30万元的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及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30万元银行同期利息不合理。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运输,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诉人由于车辆运输损失和砖差价损失为346601元,该项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
吴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目前杨建平砖厂占用的土地是被上诉人宋英俊与杨建平利用签订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非法将上诉人有使用权的土地,未经权属人同意非法转让给杨建平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以及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宋英俊使用上诉人的土地只是债权关系,并非是合法取得有争议土地的物权。宋英俊在自己不再使用的情况下,未经土地权属人同意,将其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杨建平占有使用,该行为是非法无效的。2、杨建平庭审时出示的《转让废弃大坑协议书》不应当采信。因为该协议书是复印件,没有工商局的公章,没有调取日期,其获取来源不合法。并且通过律师的调取笔录也可以证实,该协议是为了办理企业执照,由吴国泰拿出其当村主任时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伪造的,目的在于证明有办厂的具体地址。
宋英俊辩称:我与吴峰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吴国泰安电线杆或者修道糊弄老百姓的。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本院依法调取公主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德分局关于公主岭市键锳空心砖厂的登记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中记载,备案的《废弃地承包协议书》是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村民委员会与宋英俊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并非系吴峰与宋英俊于2007年2月所签订的《转让废弃大坑协议书》。吴峰与宋英俊于2007年2月所签订的《转让废弃大坑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吴峰,乙方宋英俊;经甲方吴峰同意,将位于黄花村二屯(柳家屯)西边孙东洋家西侧废弃大坑转让乙方宋英俊使用,使用期限为50年,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具体事宜如下:一、废弃大坑面积从西往东量为准……;二、废弃大坑使用面积乙方有权转让或出售,甲方和黄花村委会无权干涉;三、允许乙方在使用面积内开发建厂,甲方无权阻拦,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四、此协议书签发后有效,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吴峰(名戳和签字),乙方宋英俊,同意转让(黄花村村委会印章,吴国泰签字及印章)。”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上诉人吴峰作为甲方,与宋英俊签订了《转让废弃大坑协议书》,将双方争议的废弃大坑转让给宋英俊使用,使用期限50年,尽管吴峰抗辩称其对于签订该份协议不知情,并且该份协议书系复印件,是为了宋英俊办理砖厂的相关手续签订的假协议,但吴峰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证明。该协议书中尽管没有吴峰本人签字,但盖有吴峰的名戳,况且吴国泰系吴峰的父亲,又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宋英俊有理由相信签订该协议书时,吴国泰有代理权。至于吴峰与宋英俊均抗辩签订该协议是假协议,是为了宋英俊办理砖厂的手续而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本院调取了砖厂登记的手续,办理该手续时所备案的土地并非系本案争议的土地。吴峰的抗辩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故该《转让废弃大坑协议书》应当有效。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宋英俊有权将该废弃大坑处分给杨建平占有、使用。
宋英俊与杨建平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杨建平给付30万元的期限,到期杨建平未能给付,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杨建平给付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至于杨建平提出的损失问题,宋英俊与杨建平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后,宋英俊称已经将全部的车辆行车证等手续交给了杨建平,现杨建平承认收到了其它车辆的相关手续,但否认收到了吉A47462号车的行车证。宋英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该行车证交付给了杨建平,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车辆车籍尽管登记在长春市顺安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宋海林代替宋英俊与该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在没有宋英俊出面协调的情况下,杨建平无法达到补办该车辆行车证的目的,杨建平尽管占有该车辆但无法上路营运,其存在一定的损失。经过吉林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吉A47462号车辆有效运营时间自2010年4月24日至2011年7月6日止,营运损失时间为9个月,车辆正常毛收入扣除加油费用、人员工资费用、维修费用及管理费用后,纯利润损失数额为117040元。该项损失应予保护。至于杨建平提出的空心砖销售差价损失问题,因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依据不充分,故该项损失不予保护。
综上,上诉人杨建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吴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确定杨建平、宋英俊的先后履行顺序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重字第11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英俊支付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第四项即“驳回第三人吴峰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3)公民一重字第11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杨建平履行本判决后,原告宋英俊协助被告将公主岭市键锳空心砖厂工商营业执照、车辆(吉A47462)登记变更到被告杨建平名下。”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杨建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宋英俊协助上诉人杨建平将公主岭市键锳空心砖厂工商营业执照、车辆(吉A47462)登记变更到杨建平名下。”
四、被上诉人宋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建平车辆停运损失1170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费6490元,共计12290元,由宋英俊负担2290元,杨建平负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吴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5元,由宋英俊负担2290元,由杨建平负担10000元;由吴峰负担1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审 判 员 王玉川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