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贤与周纯仁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23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贤,女,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四平市化工厂退休工人,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纯仁,男,1949年11月17日生,汉族,四平市第一货运公司退休工人,住四平市铁东区。

上诉人赵淑贤因与被上诉人周纯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维英、被上诉人周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31日下午5时左右,双方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矛盾口角。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8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心律失常、心房颤动”住院治疗8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25.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原告赵淑贤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8日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心律失常、心房颤动”住院治疗8天。原告治疗心脏疾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否认与原告身体接触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治疗的疾病与自己没有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治疗心脏疾病系被告所致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原告所述2013年4月份被告砸坏玻璃、撕坏衣服、砸坏防盗门、损坏原告切割机及电源线亦没有证据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赵淑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淑贤承担。

上诉人赵淑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所调取的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北市场派出所询问李某某的笔录可以证实,李某某来到上诉人家时,被上诉人夫妻俩已经在上诉人家屋里与上诉人夫妻发生了争执,而李某某进屋前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架的过程李某某并没有看见。并且在争执和打架的过程中上诉人及其丈夫也没有看见李某某,只有在报警后警察来了的时候才看见他,故此,李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动手殴打上诉人。而且李某某的证言充分证明整个打架过程中,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对夫妻在场,而被上诉人的离去正是因为派出所民警的到来。派出所民警初某某和民警程运龙来到上诉人家时看到上诉人已经躺在地上失去知觉了。被上诉人承认期间两家所发生的争执,怎么能说上诉人的病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呢。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份将上诉人家的玻璃砸坏,价值人民币360元;撕坏了上诉人的两件衣服,价值人民币250元;损坏上诉人切割机及电源线,价值人民币400元,并将上诉人家的防盗门砸坏。上述所有损失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纯仁辩称:2014年5月31日下午4点多钟,我出门办事,出门碰见相亚君,因相亚君在楼顶建违章房,我问他把我家房子弄坏了,屋弄漏了得重新刮大白怎么办,相亚君不但不管还破口大骂说不管,我和相亚君争吵几句,上诉人站在屋里跟着骂,一边骂一边打电话报警,相亚君家屋门一直开着,相亚君进门我也跟着进去了,我们站着相隔一米多远,后来,老李家孩子把我和我爱人劝回去了,正好我有事,就走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伤害其身体,将其轮倒,致心脏病复发,但上诉人所提交的病例、赵淑贤与项亚君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均不足以支持该主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称:“他们谁都没有动手打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伤害其身体的主张证据不足。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砸坏上诉人家玻璃、撕坏上诉人两件衣服、损坏上诉人切割机及电源线并将上诉人家的防盗门砸坏。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北市场派出所民警程某某、初某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不属人民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范畴,故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调取四平市城管大队“赵淑贤家简易房拆迁时,玻璃损坏的图片证据”,因该图片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家玻璃损坏,但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损坏,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淑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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