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静茹,女,35岁,汉族,双辽市粮食局干部,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微,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康庄健,男,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李静茹因与被上诉人王微、康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双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静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被上诉人王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
王微一审诉称:康庄健与李静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康庄健在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6月24日还款。2013年10月1日,康庄健在我处借款4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款。第一笔借款康庄健一直未给付利息,第二笔借款康庄健给付了约定期限内的利息。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至法院,要求康庄健与李静茹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违约金(每日按本金2%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康庄健一审辩称:第一笔1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但该笔借款用于赌博了,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对此有中间人朱文全证明。因赌资引起的债务纠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二笔4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该款是三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25万元及另案处理的10.5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25万元的借条已经收走,借款均用于赌博了,并未用于收购玉米。
李静茹一审辩称:2014年7月,我与康庄健离婚,且双方在2012年初就已分居,我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王微所述康庄健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虽康庄健辩称没有向王微借款,所打的欠条是欠的利息,且借款均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其并未就其陈述的内容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对王微出示的上述欠据予以认定。李静茹向法庭陈述其与康庄健在婚姻存续期间康庄健一直赌博,已经与家庭没有任何经济和生活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辩解成立。尽管李静茹没有在欠条及欠据上签字,但康庄健与李静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王微与康庄健、李静茹之间欠款事实存在,康庄健与李静茹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50万元。关于王微请求的第一笔欠款10万元的违约金(每日按本金2%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视为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康庄健、李静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微欠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王微支付(按本金10万元计算,从康庄健、李静茹借款之日2013年1月10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李静茹与康庄健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康庄健、李静茹共同负担。
李静茹上诉称:2012年之前,康庄健一直沉迷于赌博,常年不回家,有康庄健的家书和证人可以作证。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有两条标准:一是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不能简单地按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理解。
王微答辩称:本案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康庄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并约定如延期给付,每天收取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日,康庄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注明该款用于收玉米。2012年4月6日,康庄健写给父母及妻子李静茹一封信,该信的大概内容是康庄健因欠赌债,已经离家出走,请求父母及妻子原谅。自2014年1月起,李静茹在四平居住生活。2015年2月13日,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康庄健将诈骗款44.55万余元用于赌博。
本院认为:本案中,康庄健向王微借款10万和40万元分别发生在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康庄健二起诈骗行为期间内及其后一个多月内。康庄健在本院二审期间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粮库没有其股份,只是挂个名,实际是其父亲在经营,根据康庄健的陈述并结合其正常收入状况可见,康庄健在发生上述借款时就不具备偿还能力。康庄健在本院二审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借款用于“赌博了”,故康庄健的该借款行为应属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驳回王微的起诉。如本案最终未被确定为刑事犯罪,王微可另行起诉。故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微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王微;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李静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